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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

来源:中蓝环保     发布时间:2016-07-30    浏览次数:

简单来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对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做了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域的具体划分则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发的《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地进行了划分,其划分范围详情可参照各省级行政单位下发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下面以《江苏省水源地保护条例》为例:

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

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在北京市、河南省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中均对本省、市行政区划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做了详细的地理坐标。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接线。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质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各级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详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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